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智慧財產法院104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為:「臉書條款第2.1條係約定臉書用戶所張貼、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『內容』,臉書用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;臉書條款第2.4條則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,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、大頭貼等『資料』。準此,臉書用戶設定『公開』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,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、大頭貼等『資料』,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、影片等『內容』」。所以資料與內容是分開來看的,內容部分涉及著作權部分,並不在授權範圍,臉友使用,仍需符合合理使用範圍,臉書其實沒有要將臉友著作他用的想法,其經營規則只是希望「自己不會侵害臉友的著作權」,並沒有要讓「臉友使用臉書的服務,就等同授權所有臉友使用其著作」。